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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3:35:18编辑:一倡百和网浏览(87)
下文将综合中国法理学界对于效力问题的探讨,对这些已有的论述加以概括。
这一观点亦得到司法实务界的支持。而对于法律问题的处理,如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含义的究明,大多数时候需要解释者从中做出价值判断。
[44] 在霍布斯那里,自然法实际只有一条规范:必须遵守协定。下文将综合中国法理学界对于效力问题的探讨,对这些已有的论述加以概括。第一种层面上的正确性乃是指自然法意义上的正义。人民作为主权者,其表达的任何内容都可以被认为是正确的,但人民将权力授予政府,政府表达的意志则不具有这种内生的正确性,除非它的内容和人民已经清晰表达的意志毫无二致。当上位法内容不清时,正确性标准已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正确性效力概念难以发挥作用。
不得已,法律需要授权负责专业管理的行政机关更多的制定规范的权力。这一理论建立的基础是以议会为中心的法治主义,强调法律渊源的民主性和统一性,主要适合于第三次技术革命前的社会状态。在科层体系中,上级的命令并不具有一种拟制的正确性,它只是一种相对的制度权威。
不过本文关于第二步的建构较谢弗朗案而言并不一致。法律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指受社会正义决定并反映社会正义的法律上的正义。[10](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45。第一,审查规范在形式逻辑上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以及是否有上位法明确的依据,进而判断规范的效力。
[4]此外,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来说,除了位阶的高低外,也存在着作用力的区别。若规范的权威性效力较强,则法院应当报以更高的尊重程度,给予强度较低的司法审查。
事实上,自霍布斯以来,一种形式化的权威性要素已经在有关正义的混沌领域中悄然出现。参见黄文艺: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这种正确性被赋予某个主体,该主体可以是上帝,也可以是主权者,其中主权者可以是君主,也可以是人民。与此同时,现代社会条件下,在以宪法为首的庞大的法律体系当中,下位法的内容往往并非上位法的严格展开。
根据拉兹的标准正当化命题(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人们服从一个正当性权威比他们自行其是要更符合实质的理由,[50]这便构成了一种服务性观念。但若这种约束效果适用于法院,法院在通过判决表达对规则的尊重的同时,规则也就对相对人产生了约束力。假如不作这样的限制,则效力概念将会飘忽不定。因此,当我们在正确性的维度上运用效力这一概念时,我们是指这个规范在内容上符合某个更高的规范。
[32]立法性规则有binding effect的原因一则在于立法性规则获得了法律的授权,若无授权,则该规则只能是没有binding effect的解释性规则。这一理论建立的基础是以议会为中心的法治主义,强调法律渊源的民主性和统一性,主要适合于第三次技术革命前的社会状态。
第三次技术革命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专业化和复杂化程度,并导致了深层次的国家干预。[29] 就已有文献观察,美国学者并未在validity中进行更深一步的讨论。
而行政规则本身被限定于国家内部,不设定权利义务,但行政规则可以通过平等原则对外产生法律效果。除此之外只有纯粹的意志了。与合法行为发生说相对的特定事实来源说将法律效力定位于一种来源于特定事实的权威性体现。虽然不能否认两者之前确实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系,但这两类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但正如后文即将指出的,正确性概念可能包含多个面向,不加限定将会导致概念上的混乱。最后,从上述区别中可以自然得出的结论是:权威性效力强的规范不一定有正确性效力,有正确性效力的规范也不一定权威性效力强。
正确性效力依其正确性乃是一种非黑即白的存在,因为不可能存在既正确又错误的规范,两者必居其一。这不仅意味着当内容发生冲突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优先于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
[35]由此可见,权威是指一种正确的可能性,而不是正确性本身,权威一词在使用时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抽象化的影响力,而不反映人类理性的作用。但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应是权威性指令,这表明在社会中存在着对社会成员主张权威的制度或机构,它要求社会成员遵守某些行为标准,这仅仅因为它们是由权威宣布的,而不管在其他方面它们是否是正当性标准。
对于尊重对象所进行的理性审视的内容依据是开放的,并不一定像服从那样限于某一个封闭的体系之内。专家的权威性及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并不等同。
但是,从事实上看,法院据此文件无疑可以拥有审查非法源行政规则合理性的权力。参见(美)理查德? 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页21。所以,若substantive validity存在,则具有服从含义的 binding effect必然存在,而具有尊重含义的binding effect不一定存在,且其是否存在并不重要。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来自于制定主体本身的特性或者另一个权威主体的授予。
但若国务院在制定程序上未完全满足《条例》的要求,则依特定事实来源说,该规则将只能获得决定或命令的资格,不能成为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虽各有千秋,但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除了以上这两种权威之外,还可能存在的一种权威类型是韦伯所谓的法理型权威,本文作者将其归为相对制度权威。虽然在传统上我们认为法院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因此,在法律问题方面可以重新评估行政机关对于法律的解释,并作出最终决定。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权威性的获得在总体上与正确性相关,但是在个别意义上,正确性和权威性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2]显然,合法有效,违法无效中所称的效力和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中的效力并非同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似乎已经注意到了此中存在的不同,在关于审判依据的问题上,《纪要》认为: ……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45]于是,代表着理性、美德等大量实质性内容的自然法降格为实定法律体系的第一推手,在完成了最初的推动之后,自然法将隐退幕后。然而,若悉心梳理,不难发现,在不同语境中,效力一词的含义极其不同。它以原子能、电子计算机、空间技术和生物工程的发明和应用为主要标志,涉及信息技术、新能源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空间技术和海洋技术等诸多领域的一场信息控制技术革命。
若一定要寻求某种正确性的标准,则司法审判将会滑入莫衷一是的实质正义领域而成为法官政治观点表达的工具。[48]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载《韦伯作品集II: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3。
然而,合法行为发生说的影响并不能被消除,某种程度上,特定事实来源说需要与合法行为发生说并存。关键词: 正确性效力,权威性效力,尊重,服从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效力是法学中最为核心和根本的概念之一,频繁出现于立法文件、法学论著和日常法律用语当中,为法律人所熟知。
他的这种划分的思想(而非划分本身)对于本文即将论证的内容具有令人称道的指导意义。当上位法内容不清时,正确性标准已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正确性效力概念难以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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